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綾涵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
1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綾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綾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 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女謝○亭(96年2月生)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投資黃金為由,邀 約王勃智進行投資,致王勃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21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5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謝綾涵旋於同年月21日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自立郵局自動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4,500元 後,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附近某處空地,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嗣王勃智發覺有異,始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勃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綾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勃智、證人謝○亭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 、王勃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1 至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儲字第1 09029365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戶口名簿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偵卷第97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2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綾涵 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1日經 手告訴人王勃智被詐欺之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 110年9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79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 (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10日桃檢俊信110偵17914字第1109113427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 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所為 ,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
「車手」轉交款項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騙如起訴書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 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 ,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 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 手」工作,將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 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 訴法條,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以被告相關罪名供其答辯,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 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4 ,515元,被害人僅有1人,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尚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 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本案犯罪實質內容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 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 ,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 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 規定,併此敘明。
(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贓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 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供稱未自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贓款有何處分權限,是本案自不 能就上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對被告逕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