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瑞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梁瑞輝於警 詢時之供述」、另補充:「被告梁瑞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3人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 庭,而致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佳宏」借了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佳宏」,他說可以 抵銷我借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對方說不用還他6萬元的債務等語(見院卷第5 3頁)。準此,該抵銷債務之6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91號
被 告 梁瑞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8日或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上之某統一便利 超商門市內,以抵銷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務之代價, 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佳宏」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梁瑞輝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後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華斌、曾湘穎、詹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瑞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梁瑞輝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佳宏」係為抵銷其積欠「佳宏」6萬元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華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華斌因遭詐騙 ,以「台灣行動支付」行動應用支付程式轉帳5,000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湘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湘穎因遭詐騙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4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明輝因遭詐騙,以自動櫃員機存入9,000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5 前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110年1月8日掛失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印鑑,並補發該帳戶存摺之事實。 ⑴告訴人曾湘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 ⑵告訴人詹明輝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 ⑶告訴人吳華斌、曾湘穎、詹明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華斌、曾湘穎、詹明輝遭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被告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6萬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華斌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上佯登經營投資運動彩券之廣告,吳華斌於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透過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火力全開」向吳華斌佯稱分析師可精準預測比賽結果,投注合法的臺灣彩券,命中率極高,故可保本等語,致吳華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台灣行動支付」行動應用5支付程式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 5,000元 2 曾湘穎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遊戲軟體LINE Bubble 2上佯登專業分析運動彩券之廣告,曾湘穎於110年1月1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帳號,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火力全開」向曾湘穎佯稱若曾湘穎投注2萬元,其公司會贊助4萬元,相當於曾湘穎投注6萬元,若有獲利,公司會抽百分之20,輸了仍可保本等語,致曾湘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元 3 詹明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上佯登經營投資運動彩券之廣告,詹明輝於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透過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火力全開」向詹明輝佯稱匯款給我們,我們會帶你贏錢等語,致詹明輝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月16日晚間10時47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