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蘭(原名胡玥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
度偵字第31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慧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慧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 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
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 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 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 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 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交付詐得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 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 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 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將 提領款項均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還給告訴人李嘉 容等語詳實,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交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發還告訴人,該款項非屬於被告 所有,自無從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就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尚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 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 ,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 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三)經查,被告提領本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詩秦遭詐騙款 項後,並未將該提領之贓款轉交予上手,而係將款項償還 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李嘉容,此據告訴人李嘉容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有和解書可參,則尚難認被告 前揭領取贓款之舉,於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是其上開所為尚難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 胡慧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2/18日部分)所示。 胡慧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2(2/12日部分)所示。 胡慧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83號
被 告 胡慧蘭(原名胡玥嵐)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慧蘭 於民國109 年2 月中旬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 ,並擔任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詐欺贓款存入 比特幣錢包之車手工作,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其後由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1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 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 所示之帳戶後,再通知胡慧 蘭提款,胡慧蘭即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自附表2 所示帳 戶,提領附表2所示詐欺贓款得手,復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贓款存入不詳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游真緣、黃詩秦、李嘉容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真緣、黃詩秦、李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慧蘭之供述 坦承有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存入不詳之比特幣錢包內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游真緣於警詢證述 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證明告訴人游真緣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黃詩秦於警詢證述 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證明告訴人黃詩秦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容於警詢證述 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嘉容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 ㈠附表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㈡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0年9月6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101000054號函 ㈢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272號函 ㈣台北富邦銀行110年9月27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43號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遭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就 附表1 所示3 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 仍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之詐欺取財車 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 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 為之持續動作,故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418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因被告係與詐欺 集團為共同正犯,就不同被害人間,詐欺集團之犯意亦屬各 別,且前案與本案被告之提領行為時間差距明顯可分,是以 ,被告就本案附表1 所示對告訴人等提領行為應論以數罪, 並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真緣 於108年12月30日,使用Instagram、Whatsapp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游真緣佯稱其子Lucas因癌症治療急需醫療費用等語 109/2/10 12:17 100,000 富邦帳戶 109/2/11 10:54 100,000 109/2/12 13:53 87,000 109/2/15 14:29 62,000 109/2/18 10:57 161,000 109/2/22 09:33 182,000 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海瑟申辦,另為不起訴處分) 109/2/24 09:56 184,000 109/2/25 10:21 184,000 109/3/1 11:04 183,500 109/3/2 10:24 183,000 109/3/7 14:29 2,000 0000000000000000(同案共犯許綉華申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01629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9/3/9 08:08 0.2703BTC (當時價格約為65,000) 如臺灣基隆地方檢查署偵卷第175頁所示 109/3/9 12:32 0.0727BTC (當時價格約為20,000) 如臺灣基隆地方檢查署偵卷第175頁所示 2 黃詩秦 於109年2月8日,使用Instagram、Whatsapp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詩秦佯稱寄送禮物包裏需繳納關稅等語 109/2/17 41,576 中信帳戶 109/2/17 50,000 3 李嘉容 於108年12月2日,使用Instagram、Whatsapp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李嘉容佯稱寄送禮物包裏需繳納費用等語 109/2/12 50,000 中信帳戶 109/2/12 42,000
附表2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富邦帳戶 100,000元 109/2/10 14:15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100,000元 109/2/11 13:5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150,000元 109/2/11 15: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87,000元 109/2/12 15: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223,000元 109/2/18 13:4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2 中信帳戶 92,000元 109/2/12 13:16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09/2/18 13:5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ATM 20,000元 109/2/18 13:5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ATM 20,000元 109/2/18 13:5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ATM 20,000元 109/2/18 13:5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ATM 12,000元 109/2/18 13:5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