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琪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審訴字第9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9年5月6日停 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上午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 4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東 龍街口,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嘉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L128)。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9年5月6日停止
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毒偵 字第3338號卷第17頁、第102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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