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0號
TYDM,111,審簡,70,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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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迎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3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65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迎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迎彬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間7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 0號前方之公園(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見鄭宏偉藉詞 向其友人鄭楷霖借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空氣槍(因槍 枝有漏氣情形,故未進行動能測試)抵住鄭宏偉頭部,並向 鄭宏偉恫稱「信不信我開槍打你」等語,而以此等方式恫嚇 鄭宏偉說出借款之因,致鄭宏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宏 偉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迎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宏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10年10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28033號函暨所檢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7 月28日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 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 空氣槍抵住被害人頭部及語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氣瓶2個、鋼珠1袋 則均非違禁物,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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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