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41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富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富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 22日刑鑑字第1100087537號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富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3日縮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 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 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 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 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 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 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 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則有無因而查 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是否積極查獲 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相關證據予以起訴或 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以減刑與否 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考)。因此, 對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黃福男為槍彈上游並為警查 獲,經警方以黃福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 檢察官偵辦,以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869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09年11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74552號報告 書、本院辦理刑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本院 審訴卷第59至63頁、第71頁),足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供出 來源因而查獲其槍彈上游等情,本院參酌其任意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 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66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 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 0980173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 日刑鑑字第1100087537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4160號卷 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經送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 LOCK廠2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經操作檢視,擊針釋放卡榫有磨損情形,不排除可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惟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 法鑑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 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60號
被 告 丁富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富城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5樓( 已廢棄之紅藍寶石戲院),以新臺幣7萬5,000元之代價,向 名為「黃福男」之成年男子購得仿GLOCK廠27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經警方盤查後主動交付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把、 子彈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富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扣得仿GLOCK廠27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件扣得之子彈2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富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供述扣得之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嗣如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