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0658號、第2735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28
號、第1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翊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伍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翊明知其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醫療 器材額溫槍,竟基於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3月至5月間,以化整為零之方式,以「易利委」之 名義,並佯稱目的為自用,自中華大陸地區深圳市龍迪創新 技術有限公司進口醫療器材額溫槍2000餘支,並接續於109 年4月19日下午及晚上9、10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以每支額溫槍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價格,販賣200支、1800支額溫槍予萬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毛宗華。
二、陳心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 新冠狀病毒肺炎,英文簡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 行區域香港,搭機返臺抵達桃園國際航空站,其明知依傳染 病防治法之規定,本應進行居家檢疫或措施,並自主隔離14 天,不得擅自外出或與他人接觸,由檢疫人員每日以電話抽 查方式,確認是否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詎料陳心翊不依規 定實施居家檢疫,隱匿以下之外出事實:(一)109年2月20日 12時許,陳心翊外出至肯德雞炸雞餐廳。(二)109年2月21日 15時許,陳心翊外出未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三)109年2月
21日18時許,陳心翊外出未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四)109 年2月23日23時許,陳心翊外出與朋友在瓦城餐廳用餐,又 開車載他人返家。(五)109年2月26日16時許,陳心翊開車外 出未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六)109年3月2日17時,陳心翊 外出未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陳心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於檢疫期間有違反檢疫之相關規 定,竟於109年5月19日,於桃園市龜山區住家虛偽填載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書持以申請補償 金,聲明並無違反檢疫之相關規定,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核定 1萬4,000元補償金,並於109年6月20日核發予陳心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心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佳修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被告陳心翊提供之人頭名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防疫用醫療器材自用切 結書、委任授權書。
(四)通聯查詢記錄單、路口監視器雲龍系統查詢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五)被告陳心翊Instagram動態截圖。(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6日桃社助字第1090068863號 函暨相關資料、110年4月28日桃社助字第1100037032號函 暨附件。
五、論罪科刑
(一)所謂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 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 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 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 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藥事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 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及分級品項」下之「J.2910臨床電 子體溫計」規定,「體溫計(耳溫槍、額溫槍)」屬於醫 療器材。
(二)核被告陳心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係自109年3月至同年5月間,多次由中國大陸地區輸 入及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四)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 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與 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依其性質、結果,顯非當然 包含在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範圍內,兩者既為不同之 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論以高度、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依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 計畫,其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行為,必須先輸入醫療 器材,再將輸入完成之醫療器材販賣予他人,依上開說明 ,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可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輸入與販賣行為整體視為同 一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從較重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論處。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 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未合,併此 敘明。
(五)被告所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並 販賣,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 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違反防 疫規定而不得申請補償金,仍於申請書上聲明並無違反檢 疫之相關規定,致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 發依居家檢疫規定之補償金14,000元予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表達懊悔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0,0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928號卷第39 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