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51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在遠傳電信加盟門市(桃園 市○○區○○路000號)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後」更正為「在遠傳電信加盟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9支不詳門號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以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坤』所屬擄鴿勒贖集團 使用」更正為「以每支門號500元、共計5,000元之價格販賣 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坤』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東波本院之表達意見表1紙」、「被 告魏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廷翰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9支不詳門號交付 他人,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告訴人劉東波取得財物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本案告訴人劉東波雖在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他案被告黃文 華(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帳戶內之行為,然均係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 正犯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 所為之侵害,乃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而此部分 正犯之行為既屬單純一罪,則幫助犯亦同。再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亦令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屬不該, 應予懲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門號數量、所獲利益及告 訴人劉東波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薪水不固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暨告訴人劉 東波就本案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1752號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本院參酌告訴人劉東波所表達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促使被告深自惕厲 、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其將申辦的0000000000門號連同另外9支門號賣給 綽號「阿坤」之人,其一個門號賣500元等語(詳本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1752號卷第50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 5,000元(500元×10支=5,000元),再考量被告本案僅為幫 助犯,且卷內亦無何證據足認其有與正犯朋分贓款,是本案 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劉東波之犯罪所得5, 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魏廷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翰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遠傳電信 加盟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後,以共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坤」 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1 1月1日,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門號(外籍人士)分別傳送 簡訊至劉東波之手機,恫稱:劉東波所有之鴿子中網,須匯 款始得放行等語。劉東波因此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分別於 109年10月15日、11月1日,匯款8,015元、1萬5,030元至黃 文華(涉案帳戶,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鴿子始 飛回。
二、案經劉東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廷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以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門號及不詳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東波之指訴 (1)告訴人確有收到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所傳送簡訊之事實。 (2)告訴人受恐嚇取財及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5張 同編號2待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謝坤翔」跟我擔保是合法的,所 以我就販賣本案門號等語。惟被告所稱「謝坤翔」是否存在 ,以非無疑,又被告亦自承與「謝坤翔」不熟,應無從信任 「謝坤翔」,顯見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而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付費之方式申請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以
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從事恐嚇取財等犯罪之聯絡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犯罪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上開犯罪之聯絡工 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 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 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果真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