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50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佯 稱有顯示可出售等語」,應更正為「佯稱有顯示卡2張出售 等語」,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3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因犯罪經 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律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綜合判 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 人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吳旭倫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 之金額為新臺幣7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莊子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莊子賢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0時57分許前某日,向張家俊( 涉犯詐欺,另行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莊子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於110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 黃牛顯示卡專賣社團以暱稱葉大雄之名義,對吳旭倫佯稱有 顯示可出售等語,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取信吳旭倫,致吳 旭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李孟儒(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吳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旭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之事實。 3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