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0號
TYDM,111,審簡,11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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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郅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
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郅皓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郅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高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郅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4所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4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4部分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3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復意恣意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手段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3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見院卷第41頁),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詐取財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取得財物之價值有異、被告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於其所犯竊盜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2、5部分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50元、235元、65元,雖均未扣案,然此為 被告犯本案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於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7,790元(計算式為:6,900元+890元=7,790元), 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上揭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所偽造之「高人杰」簽名 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信用簽帳單2紙業經行使而 交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 偽造之署押部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詳卷)1張,為被告竊得並持之盜刷消費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等銀行程序處理 ,無再由被告持用之風險,則該等信用卡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被告罪責無影響,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王郅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 部分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 部分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 部分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4部分 王郅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高人杰」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37號
  被   告 王郅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豐盛靈糧堂 內,徒手竊取高晏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及新臺幣1,200元 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王郅皓於上開時、地竊得高晏霆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高晏霆同 意,以其所竊得中信銀行信用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店家 之不知情店員以刷卡方式消費,且於附表編號3至4購物時, 在簽帳單上偽簽「高人杰」之署名,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交 付店員以行使,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 認王郅皓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允以刷卡消費後,再據以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高晏霆、各該特約商 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高晏霆察覺信用卡佚失,且有經盜刷消費之情,訴警 查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晏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證人高晏霆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1,200元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向附表所示商家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3至4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晏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高晏霆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1,200元失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高晏霆遭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為被告持以向附表所示商家刷卡消費之事實。 3 證人張崴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均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時並未簽單之事實。 4 證人李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時並未簽單之事實。 5 證人吳佩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消費時簽單之事實。 6 手機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證明證人高晏霆遭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經持以向附表所示商家刷卡消費之事實。 7 COCO都可百年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3頁)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消費之事實。 8 麥當勞平鎮中豐店110年1月23日晚間銷售紀錄及電子郵件(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證明證人高晏霆遭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經持以向附表編號4所示商家刷卡消費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8170004號文暨所附交易簽單資料、簽帳金融卡客戶基本資料、VD卡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高晏霆遭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經持以向附表所示商家刷卡消費,且附表編號3至4消費,消費簽帳單上經簽署「高人杰」之署名後,經持以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郅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5所為,分別均係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 編號3、4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4偽簽「高人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3、4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 盜罪嫌、3次詐欺取財罪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偽造「高人杰」 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二 附表所示5筆消費,其消費總額合計8,14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有無簽帳單 1 110年1月23日21時0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COCO都可百年店 50元 無 2 110年1月23日21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臺灣麥當勞餐廳 235元 無 3 110年1月24日20時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天元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6,900元 有 4 110年1月24日20時3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天元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890元 有 5 110年1月24日21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COCO都可百年店 65元 無 合計 8,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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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元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