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號
TYDM,111,審簡,11,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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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0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4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3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因犯罪經 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律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綜合判 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 人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111 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0965號卷第26頁、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足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新臺幣2,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賠 償之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莊子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前因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經同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迄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5月28日先在交友軟體「SAY HI」暱稱「自介 有說了」的帳號下刊登「寫下你的LINE ID,我們會跟你聯 絡」,待蔡孟譁加入了莊子賢暱稱「沈沈沈敬彬」後,莊子 賢向蔡孟譁佯稱:可以以2500元代價介紹認識4個人給你認 識等語,蔡孟譁因而陷於錯誤,依莊子賢指示於同年6月3日 0時29分匯款至莊子賢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孟譁匯完款後,莊子賢即失去聯絡 ,蔡孟譁始悉受騙。
三、案經蔡孟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蔡孟譁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家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沈沈敬彬」為被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2、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09年4、5月期間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銀行帳戶被凍結後,有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一事。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沈沈敬彬」之人對話翻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張家俊提供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與和解書1紙。 證人張家俊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843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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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