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3號
TYDM,111,審簡,10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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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佑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9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連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蔡永益(另案偵辦中)」更正為「 涉及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黃瑞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鑽石雷射腰圍編號,係表示經美國寶石研究院(Gemologic alInstituteofAmerica))鑑定之標誌、編號,並開立天然 鑽石鑑定報告書(DiamondGradingReport),其用以標誌天 然鑽石編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 ,以私文書論。且偽刻GIA雷射腰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美 國寶石研究院及出售天然鑽石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偽造準 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 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永益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187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並③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違反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藥事法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 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人 造合成鑽石偽以天然鑽石,從事上開犯行,並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 卷可考,兼衡其自陳目前在花店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需扶養一個兒子、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連佑蔡永益詐得8萬5,000元,被告洪連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分得1萬5,000元等語,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犯罪所得1萬5,0 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雖未按調解筆錄約 定之期限給付賠償金,然被告有給付告訴人黃瑞原第1期之 賠償金1萬5,000元、110年9月及10月有各給付告訴人5,000 元(被告目前給付之調解金額共計2萬5,000元)乙節,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 卷可稽,是縱被告未就全部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然被告目 前就調解金額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其前揭犯罪所得,又告訴人 仍得持該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未受償之調解金額逕 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03號
  被 告 洪連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連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18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3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入監服刑後,於 民國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 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蔡永益(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蔡永益提供偽印GIA腰圍雷射編號之人造合成鑽 石予洪連佑洪連佑則於109年1月14日下午5時4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宏美珠寶店,向黃瑞原佯稱:欲出售 經GIA認證過之天然鑽石云云,並交付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 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黃瑞原,致黃瑞原陷於錯誤 ,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購買洪連佑所出售的鑽石1 顆,洪連佑並將部分賣得價金6萬元交付予蔡永益。嗣黃瑞 原將上開鑽石送鑑定後,得知該鑽石為人造合成鑽石,始悉 受騙。
二、案經黃瑞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連佑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知悉出售予告訴人黃瑞原鑽石為人造合成鑽石之事實。 2.告訴人以8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人造合成鑽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經GIA認證過之天然鑽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以8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人造合成鑽石之事實。 3 證人蔡永益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蔡永益交付予被告之鑽石為人造合成鑽石,且有告知被告之事實。 2.上開人造合成鑽石上有GIA編號之事實。 4 1.宏美珠寶店收購紀錄表1紙 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109年1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人造合成鑽石出售予告訴人,並獲得8萬5,000元之事實。 5 GIA鑑定報告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之鑽石為人造合成鑽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永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 ,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5,000元,且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 承 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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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