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慈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99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智易字第59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慈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根管銼壹萬陸仟貳佰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念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念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 醫療器材罪、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法進行醫療器 材之輸入申請,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 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且屬醫 療器材之根管銼,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 核控管,亦提升使用根管銼之人在健康管理之潛在風險, 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根管銼16,200個,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94號
被 告 李念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慈明知MANI商標K-FILES 型號根管銼,係用於牙科使用 器械用途之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且明知「MANI」之商標,係日商瑪 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瑪妮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 下稱智財局) 申請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手術用縫合線、手術用縫合針、皮膚釘合器、手術用鉗子 、手術用刀、牙鑽、牙科用尖針、牙科用銼刀、牙齒挖孔器 及牙科用醫療器材,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之。嗣李念慈於民國108 年11月間 ,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參加牙醫器材展覽後,竟基於意圖販賣 以營利而輸入醫療器材及擅自使用未經授權或同意之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透過某不明廠商,自大陸地區進 口未經授權及同意而擅自使用「MANI」商標及型號「K-FILE S 」之根管銼16,200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楊珮璇透過立峰報 關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7 日,偽造以馮靖媛為納稅義務人 (楊珮璇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8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填寫相關 輸入資資料後,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並 偽稱進口貨物名稱為「五金耗材」、數量180PCE,申報快遞 貨物( 簡易申報單CV/08/0K1/PV815 號,主提單000-000000 00號,分提單00000000) 申請報關進口。嗣經臺北關人員查 驗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16,200件。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念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大陸地區購買醫療器 材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購買之單價僅新 臺幣(下同)3 千多元,且訂購數量尚不及200 支,不知為 何賣方所輸入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商品,且數 量高達上萬支云云。經查,前揭商品之實際申報進口人為被 告;且經查獲商品為仿冒商品等情,業經證人楊珮璇於警詢 中證述及告訴人日商瑪妮公司指訴無訛。次查,倘本件果如 被告所辯,則其於警詢中經員警告知輸入商品之數量、內容 物及價格與其所訂購之商品數量、內容物及價格差異甚鉅, 衡情應立即向賣方反應,並提出其與賣方間之購買單據、匯 款證明等資料以資佐證。然被告卻反杜撰事實,並稱所進口 之商品為雕刻用品,足認其有企圖掩蓋並規避責任意思,益 徵被告對於所進口之實際數量、內容物等均應知情。尤其如
本件係賣方錯誤出貨,則依被告所辯稱之訂購數量與實際進 口數量之差距,賣方豈可能不與被告商討退貨可能,而自行 吸收差價。足見本件進口之數量確與被告所訂購數量相符。 再觀被告所訂購數量高達16,200件、市價近200 萬元,在到 貨過程中如發生商品遲延抵達、商品瑕疵、數量錯誤或內容 物錯誤,雙方須商議糾紛解決方式,然被告卻未保存相關買 賣資料,實與常情不符;尤其如係賣方係以仿冒商標商品充 之,致被告身陷囹圉,被告又豈有不與之理論之理?然被告 迄本署110 年7 月29日傳喚到庭,竟未能積極保留其所主張 對其有利之事證(如訂貨紀錄、匯款證明或其與賣方間就進 口商品錯誤一事商議過程)以供提出。是被告所辯,純屬幽 靈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有證人與被告間 之通訊往來紀錄、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品照片各1 件附卷可參,及扣案仿冒商品16,200件可資佐證。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 罪嫌。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MANI商標商品16,200件,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