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74號
TYDM,111,審易,7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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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炎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九、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美金伍佰元、日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康炎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邱春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發現上 址之對外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屬於 邱春宏所有之人民幣5000元、項鍊1對、戒指5個、手環2個 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邱春宏之子邱佳文發覺遭竊,旋即通知邱春宏 報警處理,經警勘察採證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彭康炎於109年6月1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莊金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 ,見該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木枝撬彎該址鐵窗後,攀爬窗戶侵入屋 內,竊取屋內屬於莊金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金 飾數件(約3兩),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金 富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勘察採證後,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㈢彭康炎於109年6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姜義正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踰越牆 垣進入該址,再持木枝撬彎鐵窗後,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 取屋內屬於姜義正所有之新臺幣4000元、美金500元、日幣7 000元、金戒指2個(總重約3錢)、單眼相機1臺、信用卡2 張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7000元),得手後迅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姜義正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勘 察採證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康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春宏莊金富、告訴人姜義正於警詢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029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邱佳文住宅遭竊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 勘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9年6月5日行車軌跡及 相關位置圖、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5日基地臺移動軌 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莊金 富住宅遭竊案)、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109年6月10日行車軌跡、門號0000000000 號109年6月10日基地臺移動軌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03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姜義正住宅遭竊案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109年6月20日行車軌跡及相關位置圖、門號0 000000000號109年6月20日基地臺移動軌跡。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 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 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 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 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 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是以現場撿拾之木枝 1支撬開被害人莊金富住宅之鐵窗後踰越入內,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是以現場撿拾之木枝1支撬開告 訴人姜義正住宅之鐵窗後踰越入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雖係以木枝撬開被害人莊金富 、告訴人姜義正住處之鐵窗,然該等木枝依社會一般觀念, 客觀上尚不足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非屬兇器 之一種,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爰不另論以該罪名,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 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人民幣 伍仟元、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犯罪事實 欄㈢所示之美金伍佰元及日幣柒仟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 (編號二、三、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品(編號六)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物品(編號九、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如附表犯罪事實欄㈢「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 物,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 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㈢竊盜時所使用之木枝1支,為被告 路邊拾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品項及數量 ㈠ 邱春宏 一 現金 人民幣伍仟元 二 沒收之財物 項鍊壹對 三 戒指伍個 四 手環貳個 ㈡ 莊金富 五 現金 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六 沒收之財物 數件金飾(約叁兩) ㈢ 姜義正 七 現金 美金伍佰元 八 日幣柒仟元 九 沒收之財物 金戒指貳個(總重約叁錢) 十 單眼相機壹台 十一 不予沒收之財物 信用卡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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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