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高孝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張喜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忠聖、高孝旻、張喜驊及蔡士豪(所 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昱達、干年格 (2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吃飯喝酒,潘忠聖與 林昱達、干年格因細故而發生爭執,遂夥同高孝旻及張喜驊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昱達及干年格,致林昱 達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鈍傷、疑眼眶骨受傷等傷害;干年格 受有右眼眼角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2人對被告3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