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8號
TYDM,111,審原簡,8,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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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9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 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本案被告 乙○○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 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 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 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 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



明。
(四)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 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 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 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61公克), 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 民國110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 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復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1 支、玻璃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3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原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382巷78弄對面貨櫃屋內,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TRAN TU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陳俊 強,下稱陳俊強)施用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地



點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0.1861公克)、吸 管1支、玻璃球管1支等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俊強施用。 2 證人陳俊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俊強施用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3日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證人陳俊強於110年4月12日凌晨4時5分許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證人陳俊強確實有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開搜索扣押之物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0.1861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管1支。 證明被告遭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6 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5張。 證明查獲經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惟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 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而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昱銨之數量,並無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104年12月2日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重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數量,既無證 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應予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甚明,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0.1861公克),為第二級 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1支、玻璃球管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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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