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鄧彥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彥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彥宏、鄧彥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⒈被告鄧彥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鄧彥宏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鄧彥廷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3 0日確定;於106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 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另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壢原簡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 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110年1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鄧彥廷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 一時貪念,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係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行之,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 、經濟秩序造成侵擾,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2人縱扣除 業已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前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詎猶不思加悔改而再犯本案,且犯案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被告 鄧彥宏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被
告鄧彥廷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粗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 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 得以明確認定共同正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同正犯如就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 之數額,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以資適 法。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冷氣銅管2箱後,業已變賣現金花用,此經被告鄧彥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冷氣銅管一箱賣得3,200元,兩箱共賣得6,400元,我分得3,900元,鄧彥廷分得2,500(見院卷第101頁),而被告2人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就被告2人朋分之上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52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鄧彥廷前於106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 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 6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另因詐欺、侵占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壢原簡字第11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6日徒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徒 步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某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 共同徒手竊取黃祥善置放在第45號停車格之冷氣銅管2箱( 價值共計6,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各扛1箱冷氣銅 管逃離現場。嗣黃祥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鄧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黃祥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冷氣 銅管2箱,為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