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亞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05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梅亞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梅亞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梅亞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 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 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 94(亦即79.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97mg
/dl),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生之危險;惟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53號
被 告 梅亞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亞南於民國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 至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9公里400公尺處時,車輛發生故 障,梅亞南未依規定擺放警告標誌,即停放於內側車道,以 致周伯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時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嗣梅亞南送天成醫院治療,經 該院於同年月6日3時22分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為79.4MG /DL,換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7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梅亞南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先於警 詢時辯稱:伊沒有喝酒,伊只有吃痛風藥、檳榔;後於偵訊 時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在110年6月4日晚間8點吃燒酒雞 至12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天 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類, 因此舉將增加製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檳 榔之材料石灰中,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類 之數量、比例不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 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 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 ,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再參以本 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79.4MG/DL,且說詞前 後反覆,亦無法提出有吃痛風藥、燒酒雞之證明以佐其說等 情,足認被告單純係飲酒後,為逃避罪責,而臨訟杜撰上開 置辯,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