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11年度,4號
TYDM,111,審侵訴,4,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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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09131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5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09131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E000-A109131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係AE000 -A109131(民國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繼父,共同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A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 證明,語言表達均比一般同年齡之兒童為低,對於猥褻之意 義亦較一般同年齡之兒童為不足,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2歲之 兒童為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 A女之母AE000-A109131A(下稱B女)需至醫院照顧因腸病毒 住院之小女兒(即A男與B女所生之女,107年7月生),上址 住處僅有A男與A女獨處之機會,並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 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分別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猥褻 行為共3次得逞。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A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黃○毅、鍾○錡、鍾○欣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權利告知書、同意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 5月5日天晟法字第109050505 號函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 告A男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且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詳 卷),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同住之家長家屬關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 開乘機猥褻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 此部分乘機猥褻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 褻罪。
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 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 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 查,被告係70年10月10日生,於犯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 害人A女則係97年1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彌封卷第13-14頁 ),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且共同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是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已有認識 ,足證被告前揭犯行,確具有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之故意, 均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 褻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乘機猥褻之時間雖相近,然在客觀上 明顯可分,且各次行為也不盡相同,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足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獨立可分,故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繼父,竟多次利用單獨與A女在上址住處 內之機會,且利用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事,而對A女為猥



褻行為,影響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少女身 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09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上午10、11時許 在客廳內,隔著衣服撫摸、搓揉A女之胸部1次。 2 109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上午10、11時許 在客廳內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乳頭1次。 3 109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上午9時許 A男沐浴後自浴室走出,下半身尚未穿著衣物,見A女在旁,將A女之手拉至其生殖器上,另A女握住其生殖器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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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