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明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弄00號00 0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2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就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部分補充:「( 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葉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致人普通傷害部分降低法定 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上路,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且逃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
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自白 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 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為4萬5千元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
被 告 葉錫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弄00 弄00號205室(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錫明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仍無照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 8時49分許,駕駛登記在陳樹林所屬原展石材有限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桃園市龍潭區干城 路315巷往聖亭路300巷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逕行通過該多岔路口,適有胡林月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無名道路顯示頭燈 及方向燈,左轉干城路111巷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胡林月雲倒地受有左膝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詎葉錫明下車察看胡林月雲傷勢後,因無照 且另案通緝中,竟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 逃逸之犯意,未對胡林月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案,即置傷 者之救護於不顧,逕自棄車離去,跑回附近工地向負責人陳 傳恭(頂替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請求協助處理後不見蹤 影。
二、案經胡林月雲委任張祐豪律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錫明僅坦承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罪事實,就過失傷害部分則辯稱:對方沒有看到我,我 有一直閃對方,但對方還是撞到我後輪,我不認為我有過失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林月雲具結證述:我 看沒有車就騎過去,現場有6個岔路,當時我要左轉,對方 車子就開出來撞到我,我不知道他車子的那裡撞到我機車, 我的機車那裡被撞我也不清楚,我的頭就去撞到他的車子 ,撞到後對方下車一直在罵我,我因為耳朵重聽不到他罵什 麼,後來我就看不到對方人,我也要告他肇事逃逸等語甚詳 ,並經證人陳傳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跑回距離1、2百公尺 的工地,說他沒有駕照請我處理一下,我就過去現場,他講 完後人就走了,也沒有跟我說他不回去現場,我到現場警察 問我車子是誰開的,我說是我開的,我也有接受酒測,當時 工地是我負責,他不處理我就擔下來了,葉錫明有跟我說對 方是小擦傷等語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4張與現場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置辯一 直閃對方等語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有該項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 然逕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過失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知 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仍起意逃逸,其罪嫌均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致人普通傷害部分降低法定 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行為有異,罪名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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