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餘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2
8號、第2621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餘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至第10行「吳餘進明知其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歐庭源施以必要之救護,即置傷 者歐庭源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現場照片4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現場照片2張」、「 被害人陳愛珍受傷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11年1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7610號函及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 陳愛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吳餘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餘進於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依被害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 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搭載物品時,不得超過規定之 長度、寬度、高度,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被害人陳愛珍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是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被害人陳愛珍所受傷勢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 形;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1年2月、1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於102年間,因偽造文 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④於103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嗣甲、乙二應執行刑與前開③所示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7年4月21日,方執行完畢出 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固均符合累犯規定,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犯罪類型與本案其所 犯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不同,且彼此罪質迥異、 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 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俱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庭源雙方因行車糾紛起爭執,竟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反率爾駕車衝撞、傷害告訴人歐庭源 ,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再被告騎乘電 動自行車搭載貨物不慎造成被害人陳愛珍受傷後,未為適當 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其所為均屬非是,皆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歐庭源、被害人陳愛珍所受損失 ,並未取得渠2人之諒解乙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吳餘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餘進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60 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 107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分別 於:
(一)109年10月19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8巷巷口時,因與歐庭源 發生糾紛,歐庭源報警後吳餘進駕車離去,歐庭源擔心吳 餘進逃逸,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吳 餘進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平鎮區平東路666巷巷口時, 因發現歐庭源尾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歐庭源,致使歐庭源受 有下背、右腕挫傷、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吳餘進明知其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歐庭源施以必要之救護,即置 傷者歐庭源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二)於110年5月5日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鐵條沿桃 園市平鎮區龍安路133巷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前時,適陳愛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遭吳餘進所載運之鐵條刺 傷,致使陳愛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吳餘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 陳愛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救護 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二、案經歐庭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餘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車禍前與歐庭源發生爭執,證明有傷害之動機 2.知悉其駕車撞及歐庭源,致歐庭源倒地受傷,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3.坦承未取得歐庭源同意即離開現場 4.坦承於110年5月5日騎車載鐵條致人受傷,未經對方同意即離開現場,承認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歐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1.證明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109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共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損照片4張 1.證明歐庭源並無單手騎車致摔車,而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車輛不穩才倒地,證明歐庭源之傷勢係因被告撞擊造成 2.證明被告於撞擊歐庭源後隨即駕車離去並無報警之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歐庭源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 五 被害人陳愛珍110年5月5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明知其載運鐵條導致陳愛珍受傷,然隨後騎車勞逃逸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肇事之事實 七 陳愛珍受傷照片1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陳愛珍遭被告其載運之鐵條刺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據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程度 區 別刑度,減輕普通傷勢之肇事者刑度,對被告反而有利 。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現行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 第185條之4所稱之「肇事」,依據文義應屬意外之情形,故 意駕車傷人實無法期待行為人不為逃逸行為,非該條規範之 對象,此有最高法院102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告訴 及報告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