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2523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茂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茂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絹及覃婉慈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金絹及覃婉慈犯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租賃小客車時因一時疏忽,未予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導致告訴人張金絹及覃婉慈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 非難,又其尚未與告訴人張金絹及覃婉慈達成和解,參以 告訴人張金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調解被告都沒有來 ,不想調解等語(見院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
被 告 楊茂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弘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仍貿然左轉,適有張金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覃婉慈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因此閃避不及而與楊茂弘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致張金絹、覃婉慈2人均人、車倒地,使張金絹受 有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手肘、膝部、左手指多 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覃婉慈則受有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 、右臉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及右外踝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張金絹、覃婉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茂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金絹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覃婉慈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張金絹、覃婉慈2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金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覃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五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3月1日、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金絹、覃婉慈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楊茂弘駕 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張 金絹、覃婉慈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2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 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