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靠右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 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 害尤鉅,然被害人右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 失,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 屬經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 完畢,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 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
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 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2樓之12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4段231巷未劃 分向標線道路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彼時天候晴、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葉張桂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沿桃園區楊湖路4段231巷11弄之未劃分向道路往台31線 新竹縣湖口鄉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 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李志明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因而撞擊葉張桂妹騎乘之機車,使葉張桂
妹受有左面額挫擦傷、右胸壁挫傷合併第5、6、7肋骨骨折 、腹部挫傷、雙膝關節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右足踝脫臼 合併外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24日不治 死亡。嗣李志明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偵察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經處理員警前往調查時,即向員警承認自己 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張桂妹之子葉豐榜、葉佐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葉張桂妹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豐榜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葉佐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3張 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4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盡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天成醫院109年7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 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面額挫擦傷、右胸壁挫傷合併第5、6、7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雙膝關節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右足踝脫臼合併外髁骨折等傷害,而於109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被告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 分向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通念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並知 所警惕,且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區○○○○○0 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本性非劣, 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