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9號
TYDM,111,審交簡,4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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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02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 「(蘇明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 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 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文龍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告訴人林文龍亦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研 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22號
  被   告 蘇明通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通於民國110年6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下僅稱路名)由向善 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春日路1 2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 其駕駛之車輛右照後鏡撞擊右方路旁甫下車之林文龍,使林 文龍受有右上臂、右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 擦傷等傷害,詎蘇明通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明通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龍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 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損照片4張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雖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非關於車輛與行人之規定,惟該條項既基於「車輛與其他用 路人應保持車距」之理由而設,該條項又非「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故不能為「反面解釋」,則基於同一理由,自應肯 認汽車駕駛人有此種義務)。查被告蘇明通駕車行經事發地 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照後鏡撞擊告訴人林文龍,告訴 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 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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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