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鉅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勝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補充被告廖勝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勝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足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但其竟有起訴書所載的駕駛過失,肇 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睿麒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失,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恐嚇、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69年、80年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因上述 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後,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 有期徒刑宣告,係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
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失,已如前述。 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廖勝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鉅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 長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復旦路2段2
38號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左迴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有徐睿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旦路2段往長安 路方向自其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後,向 前滑行而與廖勝鉅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徐睿騏受有 第五頸椎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 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日下 午5時45分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嗣廖勝鉅於肇 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徐睿騏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勝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黃珮慈及張明堂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具狀之指訴 告訴人徐睿騏於110年4月2日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1.肇事地點現場路況及天候狀況。 2.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之車損情形。 ㈣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本件車禍之過程。 ㈤ 1.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併臥床泌尿道、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於110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廖勝鉅與告訴人徐睿騏發生碰撞後,未立 即停車,且移動車輛欲駛離,致車輛輪胎碾壓告訴人頭部, 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 致死等罪嫌,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2時59分17秒許由路旁駛出欲跨越雙黃線左迴轉至對向 車道,12時59分18秒許告訴人騎車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 ,12時59分19秒許告訴人滑行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底 下,12時59分26秒許被告車輛完全停止等情,有本署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雖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約7秒車輛始完全停止, 惟此與被告之反應能力、車輛煞停所需時間相關,再被告無 從預見告訴人摔車後滑行至其車底,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