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為「下午2時30分許」、②同欄一第4行所 載「LUJIKE維他命眼膜1組」,應予更正為「LUKE維他命眼 膜1組」、③同欄一第7行所載「天天口罩2組」,應予補充為 「天天口罩2組、妮維雅乳液1個,並置於隨身背包內得手」 、④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未經結帳而得手後即欲離去」, 應予更正為「未經結帳而欲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麒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家樂福內壢店安全課員 劉文曜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 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5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陳麒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之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
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蜜妮妙鼻貼1個、妮維雅精華凝露1個 、巴黎萊雅乳液1個、LUJIKE維他命眼膜1組、妮維雅爽身露 1個、肌研乳液1個、肌研化妝水1個、露得清潔淨露1個、巴 黎萊雅機能水1個、舒特膚潤膚乳1個、BOSS延長線1個、天 天口罩2組,價值共計新臺幣3,939元,未經結帳而得手後即 欲離去。適經該店安全課員工劉文曜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劉文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 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 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商品業發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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