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563號
TYDM,111,壢簡,56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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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IFA(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IF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印尼國護照1本(姓名:「MARINI TANUJAYA」、出生日期:西元1967年3月3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MARINI TANUJAYA」署名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無 從證明係偽、變造)」,應補充為:「(此部分係在中華民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倒 數第2行以下之「…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辦理逾期停留自行到案,始悉上情。」,應補充為:「… 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始查悉上 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SARIF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造「MARINI TANUJAYA」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冒名護照入境我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於 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供出 上開犯罪事實,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 ,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我國,不僅足 以生損害他人,更影響我國移民署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 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入境印尼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 定住所,且其曾為逃逸外籍移工,為再次來臺工作致犯本案 ,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來台工作,不 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 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100年10月4日入國登記表等 件,均經被告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 ,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MARINI TANUJAYA」署 名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MARINI TANUJAYA」名義之印尼護照1本(護照 號碼M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SARIFA 女 66歲(民國44年【西元1955年】                 5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6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RIFA係印尼籍人士,前曾合法入境臺灣工作,於民國97年 10月4日持觀光簽證來臺後逾期居留,於100年1月13日經內 政部移民署查獲後遣返,並遭管制入國。詎其為求再度入境 我國工作之目的,於100年10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印尼



不詳處所,交付其照片與某不詳印尼籍人士,再由該印尼籍 人士於不詳時間,向印尼辦理護照之機關申辦貼有其照片, 惟姓名、生日係記載「MARINI TANUJAYA」、「西元1967年3 月3日」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印尼護照1本(無從證明係 偽、變造),將之交付予SARIFA持用。嗣SARIFA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冒用「MARINI TANUJAYA」之名義,在編號000 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MARINI TANUJAYA」之年籍 資料,並將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私文書交付予內政部移民 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該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其係「 MARINI TANUJAYA」而同意其入境,足生損害於「MARINI TA NUJAYA」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 可而入境我國。嗣SARIFA想返回印尼,於111年3月7日至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辦理逾期停留自行到 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資料 查詢結果、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被告出生證明、扣案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之印尼護照1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於入 國登記表偽造「MARINI TANUJAYA」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 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印 尼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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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