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 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 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 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 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 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裁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⑪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次)、4月(3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⑫⑬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⑪至⑬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1年7月20日),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是被告雖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已於108年9月23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均係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消防分隊隊內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消防分隊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 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 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 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中壢消防分隊隊員領回(詳如下 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卷 第6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消防上衣1件、消防 頭盔1頂、消防手套1雙、消防靴1雙、消防下褲1件,於扣案 後業已通知中壢消防分隊隊員蘇欽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卷第89 頁)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5日凌晨1時5分許,擅自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中壢消防分隊車庫後方,徒手竊取消防上衣1件、消防下 褲1件、消防頭盔1頂、消防靴1雙及消防手套1雙等物,得手 後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發覺馮輝洋穿著消防裝備,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欽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