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516號
TYDM,111,壢簡,51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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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裁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③於10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裁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⑤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3號 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至 丙案所處有期徒刑,與其他案件所處拘役罪刑接續執行,於 10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28日縮刑期 滿,然因上開假釋經撤銷,被告於110年2月15日殘刑執行期 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 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妨害公務罪,與本案妨害公務 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妨害公務罪,



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執法者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 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 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有害國家執行 職務之尊嚴與嚴正性,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高 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 頁)之生活狀況,復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 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與另犯傷害、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復與另案妨害公務等案件殘刑2月28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3 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藉著微 醺醉意在場滋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下稱平鎮派出所)警員王照明陳元富林永濱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蔡之偉不滿員警到場勸離,明知王照明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 意,未配合員警王照明執行勤務,反而攤躺於地面,復伸出 右腳踢擊王照明下腹處(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現場譯文、密錄器擷圖及錄影(音)檔案光碟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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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