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辣椒水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工作中有爭執 ,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雙方雖經調解但未能 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辣椒水雖未扣案,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4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司楊梅物流中心之同事,雙方平日因工作關係致生嫌隙。詎 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 7時50分許,在上揭物流中心停車場內,手持辣椒水(未扣 案)朝乙○○臉部噴灑,致乙○○受有兩側眼角膜燒傷併急性結 膜炎及頸部一度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天成醫院於110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