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因 無法控制己身情緒,在臉書之留言區,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林伯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 34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線 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後,以帳號暱稱「林伯原」,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瀏覽之亞洲電台FM92.7臉書粉絲專頁,於帳號暱稱「 DJ-賴銘偉」之留言討論串下回覆「我知道,但我就是不爽D J佳佳這樣、不會說清楚喔?瘋女人、講不贏就封鎖、是怎 樣啦!」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葉佳玲即DJ佳佳之社會評 價。
二、案經葉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葉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臉書網頁 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 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 之誹謗。觀之被告上開留言內容,「瘋女人」係抽象之謾罵 ,而非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本件應屬「侮辱」,報告意旨有 所誤會,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