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4號
TYDM,111,壢簡,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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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HIYA RONEL CANEGA(中文姓名:伯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HIYARONELCANEG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名稱中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領據」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他人所 有之洋酒2瓶,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然其竊行 得逞後,即遭查獲,上開財物亦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邱鎮 宏,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 機(要偷來喝)、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無前科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被告、告訴 人所一致陳明在卷,並有領據在卷可佐,堪信屬實,爰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BAHIYA RONEL CANEGA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伯亞)
            男 31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7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4、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HIYA RONEL CANEG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課長邱鎮宏所管 領置放在貨架之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為新臺幣2,766元,已 發還邱鎮宏),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嗣 於離去之際,為邱鎮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 3時45分許,在店內為警查獲。 ㈠
二、案經邱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HIYA RONEL CANEGA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照 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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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