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394號
TYDM,111,壢簡,394,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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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毛重伍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大麻1包(含袋毛重5.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購入大麻係為供己施用,足見扣案之 吸食器1組,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具有直接 關聯性,且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陸皋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張雲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某 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棒球場旁之公園,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 大麻菸草1包(鑑驗前毛重5.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 12月13日下午9時許,不知情之羅元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雲齊,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時 為警攔檢盤查,經得張雲齊之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車箱查獲大麻菸草1包、大麻吸食器1組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開大麻菸草1包、大麻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經送 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630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大麻菸草1包(鑑驗前毛重5.1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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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