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377號
TYDM,111,壢簡,377,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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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另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告 訴人呂○宇雖係未成年人,惟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自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要件不符,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車貸糾紛便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行為恫 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坦承恐嚇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宇前有車貸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於民110年 10月11日晚間6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Rb Zu o」傳送語音訊息「阿如果現在再不接電話,我就報警,然 後竊盜罪沒辦法撤銷唷,然後我他媽,我等下就殺過去弄你 ,弄死你」等語與呂○宇,致呂○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呂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語音訊息譯 文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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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