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365號
TYDM,111,壢簡,365,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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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 開啟被害人車門並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 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於104、105年間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次犯行又係在前開竊盜犯行假 釋期間所犯,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 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由被害人 取回,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元,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地下室,見邱大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邱大發放置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8元得手 。嗣邱大發發現遭竊,上前追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大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截圖15張及現場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18元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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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