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79號
TYDM,111,壢簡,279,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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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向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向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向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並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衝動對同事即告訴人 徐定宇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見被 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告 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損傷、上門牙2顆脫落及上唇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勢已非輕微,其中告訴人因上門牙2 顆脫落,勢必對其生活造成不便利,足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蕭向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向捷徐定宇為歐艾斯保全公司之同事,並均派駐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擔任保全一職,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晚間,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蕭向捷竟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華泰 名品城之二期廣場,徒手毆打徐定宇之頭部、臉部,致徐定 宇受有頭部損傷、上門牙2顆脫落及上唇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徐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向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定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 案發時錄影檔光碟各1份、該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及錄影 檔影像7張、證人徐定宇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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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