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68號
TYDM,111,壢簡,168,202203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鎮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紹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 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 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 生損害,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亭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 告所竊得之小費箱,固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然而,該件物品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若予以 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呂紹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鎮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即派克雞排內壢店前,見櫃台上放置之小費箱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小費箱(內裝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逃逸。 嗣店長陳亭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亭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