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65號
TYDM,111,壢簡,16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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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宓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 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 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 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陶氏翠與喬裝員警許永傳從事性交易 ,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 ,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部分與本案之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警惕其行為,再次 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獲利之狀況,及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容留、媒介陶氏翠從事性交易,得自陶氏翠從事 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分得300元之利潤等 語在卷,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上開報酬, 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保險套1只,被告已供稱係小姐自己所有等語在卷,是 既無事證可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有間,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59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 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媒介成 年女子陶氏翠,利用該處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每次從事性交易代價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得 由陶氏翠從中抽取1,700元,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10年10 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喬裝員警許永傳佯裝男客至該店消 費,由在場之甲○○媒介引領至該店202號包廂,並安排陶氏 翠至包廂許永傳服務,過程中陶氏翠將全身衣物褪去,欲 與許永傳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陶氏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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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