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賴愷謙有債 務糾紛,卻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 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均未陳報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汽車銷售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903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36號
被 告 吳鎮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東(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賴愷謙間有 債務糾紛,而對賴愷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5月9日凌 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B1,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愷謙,致賴愷謙受有頭皮鈍傷、 臉部鈍傷併左眼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愷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鎮東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愷謙於警詢中、現場目擊證 人林沅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