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593號
TYDM,111,壢交簡,593,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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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裕成南路」 ,應更正為「裕成路」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即故意再犯本案, 且前案與後案均同為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顯見被告難能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法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到場處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另斟酌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 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 不該,實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汽車維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吳嘉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峻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及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楊梅鵝莊埔心店 飲用啤酒1瓶,飲畢,即與同行家人共乘車輛返回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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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