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林國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弘自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前之某時,行 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內側 車道上,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凌 晨1時33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