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485號
TYDM,111,壢交簡,48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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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鐵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鐵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鐵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 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 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非長之時間再度酒 後駕車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過往素行暨其自陳行為前半年骨折、行動不便才酒後騎 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張鐵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鐵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6 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 工地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時46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 晚間9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鐵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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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