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墩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劉墩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墩仁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含有米酒之 燒酒雞1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億客城生鮮超市」停車場內與陳玉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墩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