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杰旭(原名江吉翔)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杰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兩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係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 克以上罪。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 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 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 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 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 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 被告確有前揭前案紀錄,本案為累犯,然認在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審 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且前已有上揭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並發生車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江杰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杰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後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及繳 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10年11月3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果 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瓶即啤酒1罐後,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LG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 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果因 不勝酒力,不慎與騎乘自行車之侯曉燕發生車禍(過失傷害 部分不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杰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侯曉燕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