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 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經警盤查前,尚 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酒測濃度值高 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仁於民國111年2月16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彭義仁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