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381號
TYDM,111,壢交簡,38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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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 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 第108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時,本應注意設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始告訴人張錦文因 此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 ,並審酌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調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說,且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狀況(見 偵字卷第18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48號
  被   告 林芳伶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伶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西向16.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塞車而煞停,自後追撞由 張錦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張錦文車 輛再往前推撞張采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張采翎車輛再往前推撞鍾進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采翎鍾進修均未受傷),致張錦 文因而受有肩膀、肢體挫傷、頸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錦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文及證人張采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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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