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32號
TYDM,111,壢交簡,3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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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振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94年、102年間各



另有1次、99年間則另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92號

被   告 彭振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旺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 日晚間 8 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 10 時 30 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段 0 巷 0 號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 3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 10 時 3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40 分 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 2 段 460 巷 65 弄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車籍、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復請審酌被告本案已屬第 5 犯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相隔逾 5 年,雖未構成 累犯,然飲酒後僅隔 5 分鐘旋即駕車行駛,互核其所飲用 酒類、數量及本案酒測值等情,被告顯心存僥倖,致生往來 公眾通行之危險,請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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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