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聖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聖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章聖達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 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將有 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予以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7號
被 告 章聖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聖達自民國111年1月18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鑼圈門市飲 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