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文宏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核被告徐文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 精消退,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再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犯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徐文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路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 違規使用遠光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