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涉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外(另為公訴不受理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 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明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殊值非難,且因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41號
被 告 楊明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傑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A2 0捷運站西側慢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佳,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在該處指揮交通之 CHAIPHET DAMRONG(中文名唐英財),使CHAIPHET DAMRONG 受有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5時39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
二、案經CHAIPHET DAMRONG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CHAIPHET DAMRONG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 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傷,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種)可佐 ,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不 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